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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典藏定義之釐清 既有大家所熟知的數位典藏概念,係指將典藏品加以數位化後之數位典藏而言,例如將故宮典藏文物加以數位化;然有些數位典藏原本就是以數位載體方式存在,例如文化慶典之數位化攝影影片,其是否為數位典藏定義所涵蓋,則有討論。為釐清數位典藏適用範圍,條例草案第2條第4款將數位典藏定義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技、社會與環境等保存或應用價值之數位化圖像、文字、影像、語音或其他電子檔,並經附加詮釋該電子檔特性之資料」。亦即,數位典藏可能是經過數位化處理所產出之電子檔,抑或本身即為電子檔;且應以具有人文、史地、自然科學等保存或應用價值之電子檔為範圍,俾利與其他數位化資料或政府資訊區別。同時,該數位典藏應具有描述該電子檔之詮釋資料(後設資料),以利數位典藏之儲存管理及使用檢索之便。
不明著作之授權利用
對於因年代久遠而無法確認典藏內容是否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或有其他導致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取得授權之情況(不明著作),條例草案第18條規定,因製作數位內容須利用他人之不明著作時,利用人於符合一定要件及踐行一定程序後,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授權,利用該著作。
數位典藏公眾近用之促進
公有數位典藏性質上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所列客體,因此典藏機關無主動公開之義務。惟為促進公有數位典藏之加值利用,爰於條例草案第19條明定政府應就公有數位典藏負保管、維護、建置目錄及提供相關資訊之責,以授權或提供予社會大眾加以利用。
公有數位典藏處分收益之活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由政府預算支出所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依同法第7條,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惟為鼓勵科技研發成果之加值運用,爰於「科技基本法」第6條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相關規定,由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技研發所獲得之成果,得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回歸執行研發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
然而,礙於數位典藏僅是「典藏文物實體」與「數位技術」之結合;亦即,僅將既有典藏品加以數位化,未應用研發之技術,是否符合「科技研發成果」定義,而直接適用科技基本法相關規定,尚有爭議。因此,典藏機構現行多依國有財產法及規費法相關規定,將數位典藏所得收入繳回國庫,導致典藏機構欠缺從事授權加值利用之動機。
條例草案研擬過程期間對於公有文物數位化所得之數位典藏成果得否直接適用科技基本法及其相關辦法關於「科技研發成果」之規定,屢有爭論。為使數位典藏授權收益得以運用於促進數位典藏相關計畫之執行,爰於條例草案第20條明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所產生之數位典藏,視為科學研發成果,其管理及運用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未來草案通過後,典藏機關將可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相關規定,保留典藏成果收益,以支應典藏計畫之研發、智財維護、運用及人才培訓等相關工作。
結語
科技時代的來臨為人文領域帶來革命性之衝擊,若能妥善結合兩者,普及人文領域中科技之創新運用,運用科技將典藏數位化,並進而多元化提供公眾近用管道,將可為典藏機關帶來更高之經濟效益。
數位內容產業發展條例草案明定政府就公有數位典藏有保管、維護、建置目錄及提供相關資訊之義務,以授權或提供予社會大眾利用;並應協助建立數位內容產品之交易平台,促進數位內容產品之流通;同時賦予典藏機構運用數位典藏成果及收益之法源依據。期待條例草案儘早通過立法,以加強我國公有數位典藏加值利用之推動力道。
(本文作者為科技法律中心法律研究員王怡惠,e-mail:ihuiwang@iii.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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